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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于振邦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6,629 萬3,978 元(計算式:165,000,000 +1,293,978=166,293,97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0 萬3,76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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