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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10號

上訴人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陳若望)
即被告
彭慧貞
即被告
戴東生
即被告
吳明儒
即被告
符正居
即被告
蕭子凱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
上訴人
連明陽
即被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連春

視同上訴人 林真嶔(原名林心迪)

      鍾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之記載,漏載「上訴人即被告戴東生 住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1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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