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10號
- 上訴人
-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陳若望)
- 即被告
- 彭慧貞
- 即被告
- 戴東生
- 即被告
- 吳明儒
- 即被告
- 符正居
- 即被告
- 蕭子凱
- 訴訟代理人
- 許懷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渼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駱建廷律師
- 上訴人
- 連明陽
- 即被告
-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連春
視同上訴人 林真嶔(原名林心迪)
鍾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之記載,漏載「上訴人即被告戴東生 住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1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