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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阿杉

      張寶爐

      江金瓶

      陳乃瑞

      賴朝煌

      楊志成

      陳福來

      許清華

      徐聖欽

      林登華

      林登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阿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寶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金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乃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朝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福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聖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登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登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7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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