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 上訴人即告訴人
- 林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世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士簡字第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9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並準用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被告陳世忠傷害案件,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424號),應以檢察官為當事人而得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雖為本案告訴人,然尚非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自無權提起上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三、又上訴人雖稱伊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始收受判決乙節,實因依檢警偵查卷資料顯示,其戶籍係設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99號三樓(按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其於警詢中陳報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一段300 號一樓,本院判決後即依該二址送達,前者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後者則於100 年8 月26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上訴人則於100 年9 月5 日始向本院遞狀陳報新送達地址,經本院再按址送達,其則遲至100 年9 月15日始向該址代收之「台北市遊民收容中心」領取,然距檢察官於100 年9 月1 日收受本判決,顯然已逾檢察官得上訴之期間,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並非本案當事人,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