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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富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富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被告施富耀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2,000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5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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