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長
- 被告
- 吳老送
- 被告
- 黃良玉
- 被告
- 程金龍
- 被告
- 郝嘉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長、吳老送、黃良玉、程金龍、郝嘉慶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項第1 行中段至第2 行中段「業據被告游國長、吳老送、黃良玉、程金龍與郝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游國長、吳老送、黃良玉與郝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程金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 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