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4 行中段「嗣於同日1 時27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 時20分許」;第5 行後段至第6 行前段應補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㈡被告馬俊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