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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26號

異議人
鄒錦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88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鄒錦燕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鄒錦燕(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是依該條第3 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始可認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後始得依法處罰。惟查,本件員警於受理檢舉後後,固曾查訪檢舉人並製作筆錄,瞭解檢舉人所述噪音來源及有無影響其等安寧,然檢舉人與異議人前曾有房屋漏水之訴訟,雖有做成調解筆錄,然係由檢舉人賠償異議人新臺幣5 萬元,其等間是否因此有嫌隙,實屬可疑。另查,員警雖有查訪該社區2 樓住戶及5 樓住戶,該等住戶均稱噪音係由3 樓來,然實乏確切客觀之證據,又無員警曾親耳聽聞該噪音並指認該噪音來自於異議人住處,是原處分機關僅憑與異議人曾有訴訟糾紛之檢舉人及其他住戶之陳述,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裁處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恐有未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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