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聲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范秣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773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范秣瑞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秣瑞(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0樓處,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夫妻2 人平日生活儉樸,家裡成員簡單,生有二女均已成家,人員稀少,假日孫子、孫女才會到公婆家玩,客廳鋪軟地墊、桌上裝防護墊,就是防範製造噪音,請列出噪音分貝數據。社區管委會從來沒有來溝通,否則不會誤會加深,異議人認為證人有串通,懷疑錄音資料遭剪輯拼湊,在法律上應屬無效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是依該條第3 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始可認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後始得依法處罰。惟查,本件員警於受理檢舉後後,固曾查訪檢舉人並製作筆錄,瞭解檢舉人所述噪音來源及有無影響其等安寧,並由檢舉人提出錄音檔案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曾親耳聽聞該噪音,而該噪音來自於異議人住處,另此噪音已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各節,是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之陳述及提出之錄音檔案,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裁處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恐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