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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尚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為之108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聲請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將「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溯及既往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為適用依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96年間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迄今已逾3年,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聲請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再經觀察、勒戒較有利於聲請人,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為適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33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 年7 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33號之判決時間均在109年7月15日前,則本院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上開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指摘其前揭施用毒品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而不應為科刑判決等語,顯有誤會,要屬無據。又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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