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0號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簡帷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95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簡帷倫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帷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5 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是依該條第3 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始可認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後始得依法處罰。惟查,本件員警於受理檢舉後,固有對檢舉人即4 樓住戶許桂菁製作調查筆錄,許桂菁證稱:自民國109 年8 月起,異議人家中就不斷出現東西掉落、小孩奔跑、大人走路及撞家具之聲響,持續10個月,都是從早上6 點至凌晨等語,並提供光碟;然由許桂菁所述及提供之光碟實難判斷異議人住處發出之聲音所達分貝數,無從得知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有員警雖另查訪3 樓住戶陳軫裕,經陳軫裕證稱:109 年8 月30日起,我3 樓遭5 樓長期噪音干擾等語。然而,3 樓住戶陳軫裕並非直接居住5 樓異議人下方之住戶,其證述聽聞之噪音,如何斷定全部確為5 樓異議人住處所發出,而全無4 樓造成,故陳軫裕證述5 樓製造噪音已屬可疑,並不可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由環保局人員到場測量噪音分貝數、或由員警親耳聽聞噪音,確定噪音係來自於異議人住處或由異議人所為,且噪音已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裁處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恐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就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