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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東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東信(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罪,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聲請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新法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聲請人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然鈞院逕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聲請人本件毒品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按刑法第2 條第1 款從舊從輕主義,「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今原審法院判處聲請人本件毒品案有期徒刑3 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及第427 條第2 款等規定聲請再審,請鈞院依職權撤銷原判決,或裁定免刑及不受理之判決,或為其他適法處理。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已於109 年3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主張前述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本件聲請人所涉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係由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已於109 年3 月4 日確定,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餘地,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違背法律程序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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