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葉致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390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致賢(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第三人朱武彝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毆打朱武彝,其僅在朱武彝情緒激動開始攻擊人的時候,用環抱的方式來限制朱武彝的行動,是要保護自己也要保護周圍的人,應該屬於正當防衛。另朱武彝腳跟附近之傷勢係朱武彝自己違規危險駕駛時傷到的,與聲明異議人無關。況本起事件係聲明異議人被違規惡意衝撞推擠,朱武彝竟持械攻擊其頭部,並造成其眼鏡破裂與傷及太陽穴,需要在家靜養,後因對方家人不斷求情不要提告,才會與朱武彝和解,現卻被認為係鬥毆行為,顯非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朱武彝因故發生糾紛,且聲明異議人確有於雙方爭執時以環抱之方式加暴行於朱武彝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及朱武彝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0」,於播放時間(下同)19秒時,聲明異議人推著嬰兒車從畫面左方出現,於26秒時,朱武彝從畫面左方往右方騎腳踏車出現,於28秒時,聲明異議人則抓住朱武彝之腳踏車把手,朱武彝隨後下車並與聲明異議人發生爭執,此時聲明異議人持續抓住朱武彝之腳踏車把手,朱武彝則開始甩動腳踏車欲掙脫,同時雙方互相指著對方持續發生爭執,過程中聲明異議人仍抓住朱武彝之腳踏車把手,於55秒時,朱武彝牽著腳踏車欲往畫面右方前進,聲明異議人則不讓朱武彝離開,隨後朱武彝又甩動腳踏車,聲明異議人則鬆手並繼續與朱武彝爭執,於1分12秒時,朱武彝牽車欲離開現場,聲明異議人又阻攔朱武彝,並欲抓住朱武彝,此時朱武彝則開始揮拳不讓聲明異議人阻攔,於1分24秒時,聲明異議人再抓向朱武彝,接著用左手勾住朱武彝之頸部,朱武彝則持續掙脫並扯倒聲明異議人推之嬰兒車,聲明異議人繼續從後方環抱住朱武彝,隨後有路人過來扶起嬰兒車,聲明異議人則未鬆手持續抱住朱武彝等情,由上可見,雙方之肢體衝突係源自於聲明異議人欲阻攔朱武彝騎車離開現場,後朱武彝欲掙脫時雙方則發生肢體衝突,接著聲明異議人則以左手勾住朱武彝之頸部壓制朱武彝,實難認本件係朱武彝率先攻擊聲明異議人,況雙方爭執後,朱武彝遭聲明異議人環抱後被壓制行為,已無任何侵害情狀,然聲明異議人卻持續環抱朱武彝不放,益見聲明異議人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加暴行之行為,是以,聲明異議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無足採。至聲明異議人另稱朱武彝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之互毆,不以確要產生傷害結果為必要,該法所要保障者係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