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宜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宜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15號
被 告 王宜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北護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彥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3,426元),並置於其所有之手提
袋內,嗣於王宜雯得手離去之際,為陳彥婷所發現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王宜雯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陳彥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陳彥婷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寬版POLO衫(白) 1件 2 短袖T恤衫(黑) 1件 3 牛仔短褲(深藍) 1件 4 細肩BraTop罩杯式上衣(黑) 1件 5 PowerHero快充有神B膠囊 1盒 6 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性感妞 2盒 7 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伯爵妞 1盒 8 西瓜甘草雙噴瓶 1瓶 9 不畏豔陽清透防曬乳 1瓶 10 FOODPRO香檳瓶松露造型綜合巧克力 1瓶 11 山榮北海道鱈魚起司條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