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3 月
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14557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
95年度北秩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㈡地點: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73之1號等處。㈢行為: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被害人徐淑靜之電話,待接通後不出聲即掛斷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徐淑靜之指述。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