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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介源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玉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罰金12000 元確定,並易服勞役而於91年9 月26日改繳罰金出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96年8 月17日下午5 點喝完酒後,心存僥倖開車上路,並於半途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 」藥酒,邊開邊喝,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實有非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適用法條刑 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度偵字第10508 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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