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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蘇嫊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8 行「質押」,更正為「交付」。

二、被告就所誣告乙○○的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之95年12月29日,對其誣告犯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被告的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迫使乙○○出面解決債務的犯罪動機、其虛構事實欲入人罪,濫用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念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的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字第1412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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