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8 行「質押」,更正為「交付」。
二、被告就所誣告乙○○的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之95年12月29日,對其誣告犯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被告的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迫使乙○○出面解決債務的犯罪動機、其虛構事實欲入人罪,濫用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念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的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