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21號
- 法定代理人
- 周卞卞玫
- 訴訟代理人
- 胡正誠
- 被告
- 陳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源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擔任原告社區常年法律顧問,每年顧問費為新台幣(下同)4 萬5,000元,共領取報酬18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因原告漏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之上開所得,致於96年間遭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處以罰鍰1 萬8,000 元,及命補繳稅款1 萬8,000 元(下稱系爭稅款),合計3 萬6,000 元,經原告完納系爭稅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原告主張代替被告繳稅,實屬無稽。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稅單上應記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如被告漏繳稅款,國稅局應通知被告補繳,而非通知原告補繳。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又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此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故知扣繳義務人應為原告之主委個人,並非原告,更非被告。本件因原告漏未扣繳,致其主委遭國稅局處以應扣未扣之稅額及1 倍罰鍰,是原告自願代替其主委繳納,詎將此項處罰轉嫁被告,而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有違事理,尚欠公平。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至94年間擔任原告社區法律顧問,每年因執行顧問業務所得報酬為4 萬5,000 元,原告共支付被告系爭報酬18萬元,嗣因原告就被告之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所得未依法扣繳,致於96年5 月25日間原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科處原告罰鍰1 萬8,000 元,及命補繳系爭稅款1 萬8,000 元,經原告於96年4 月24日補繳系爭稅款,並於96年6 月11日完納上開罰緩,業據原告提出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請款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下稱七堵稽徵所)處分書影本各紙在卷足憑(基隆地方法院卷第20至23頁、第37至49頁參照);本院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所)函詢查明被告於91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申報取自原告所支付之上開各年法律顧問費4 萬5,000 元;另原告就91年至94年支付被告上開法律顧問費應納之本稅(即系爭稅款)業已補繳完畢,此有北投稽徵所100 年9 月28日才北國稅北投綜所一字第1000007991號函、七堵稽徵所100 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100100 7487 號函暨所附徵銷明細檔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第49至53頁參照),堪認屬實。
㈡按納稅義務人有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定有明文。再按「扣繳為稽徵機關掌握稅收、課稅資料及達成租稅公平重要手段,扣繳義務人如未扣繳或扣繳不實,或未按實申報扣繳憑單,不僅使稅源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亦造成所得人易於逃漏稅。....是於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予以處罰,以督促為扣繳義務人之機關、團體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 上開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處罰之規定中,基於確保國家稅收,而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扣繳義務人於補繳上開稅款後,納稅義務人固可抵繳其年度應繳納之稅額,然扣繳義務人仍可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但書規定參照),亦即補繳之稅款仍須由納稅義務人負返還扣繳義務人之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尤是可知所得稅法中之扣繳制度係基於國家為確保稅收,及維護公共利益所設,由扣繳義務人先行扣繳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制度。至個人綜合所得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實際取得所得者,不因扣繳義務人負有扣繳義務、或已履行其扣繳義務、或因未履行扣繳義務經稽徵機關課處罰鍰而受影響。
㈢本件被告於91年至94年間擔任原告社區常年法律顧問,每年取得顧問費報酬4 萬5,000 元,共領取原告支付18萬元系爭報酬,上開報酬堪認係被告執行律師業務所得之報酬。依上所述,則被告為其上開執行業務報酬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辯稱其非納稅義務人,本件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核與上述規定有違,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而本件原告因負有扣繳系爭稅款之義務,原告並業已履行其就系爭稅款之扣繳義務,致使被告對於國家就其系爭稅款之稅捐債務消滅,惟因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被告因原告履行扣繳義務而受有上開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稅款之損害,執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系爭稅款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