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
- 原告
-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德
- 被告
-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更名前為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董浩雲律師
林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原告雖就與本件不同貨櫃之相同代墊款名目另訴請求,並獲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現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據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亦屬於法不合;至被告主張以前訴訟中反訴請求之貨款債權,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為免鈞院重複調查認定,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裁判之歧異,聲請停止訴訟,本院則基於後述理由,亦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銷售菲律賓產DOLE鳳梨事,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原告為被告所供應DOLE鳳梨在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負責銷售事務,依兩造所約定之鳳梨買賣交易,原應由被告依原告購貨訂單所約定之條件,自行進口符合原告規定條件之鳳梨交付原告,惟因被告公司並未取得進口鳳梨配額,經原告提出相關疑問後,被告為此傳真原證1 文件予原告,委託擁有進口鳳梨配額之原告公司代辦進口手續,並運送至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且產品交付至原告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嗣原告因受被告委任辦理如卷一附表二所示11個貨櫃之DOLE鳳梨進口事宜,除支出進口報關費用外,並因該11只貨櫃被驗出有虫未通過檢疫規定,遭海關銷毀,又代墊櫃內鳳梨銷毀費用,原告總計支出上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28,469 元(詳如卷一附表一所示),被告為此先後於95年12月13日、96年7 月10日以傳真方式出具原證2 、3 確認書(並於96年3 月1 日傳真原證22確認書,更正原證2 第16行第1 櫃櫃號),確認包含如卷資附表二所示11只貨櫃,乃由被告委託原告先行墊付進口報關及銷毀處置等費用,並承諾於收到原告代墊費用清單後,立即匯還原告,嗣被告又於96年8 月13日直接交付原告原證12確認書原本,除確認原告提出如卷一附表一所示8 筆費用支出單據均無誤之外,並再次承諾會儘速匯還系爭代墊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709 元(原告當庭將原證6 、原證8 稅費清表上所列工資部分之聲明減縮為各請求560 元),及如卷一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兩造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獨家經銷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進口鳳梨並在台獨家經銷,並適用國際貿易條款C &F 之付款條件,亦即進口通關程序及所生費用均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因此兩造間僅有買賣關係而無委任關係存在,原證2 、3、12、22確認書形式上並非真正,其上蓋用之大小章,均非被告使用之大小章,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辦理鳳梨進口通關事宜,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亦應以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所請求之銷毀費用,均係因原告遲延報關、放棄檢疫或聲明放棄所致,另原證五稅費清表所列滯報費4,200 元,乃因原告遲延1 個月報關所產生,均非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費用,被告自不負返還義務;縱令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已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美金456,450元,並主張以該筆貨款債權,於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亦無債權存在,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法官問:原告於95年6 月既然已經取得鳳梨進口配額,於95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立被證一時,就相關進口方式有無搭配之約定?)95年6 月取得鳳梨進口配額的其實不是原告,而是訴外人鼎雄公司取得,兩造簽立被證一之前,都知道彼此沒有取得鳳梨配額,但鼎雄公司願意讓與鳳梨配額,我在簽被證一時心裡想直接將鼎雄公司的鳳梨配額讓給被告就可以按被證一履行,所以沒有事先詢問被告意見,直到簽約後我才向被告提議,但王娓娓認為未經總公司同意,不便直接受讓鳳梨配額而拒絕,所以原告在簽立被證一之後,才確認由原告受讓鼎雄公司的鳳梨配額。」、「(法官問:兩造既然都知道沒有取得鳳梨進口配額,不能以較便宜關稅進口鳳梨,且無法決定進口名義人為何人,為何於簽立原證一之前雙方沒有先確認由哪一方向鼎雄公司受讓取得鳳梨配額?)我心裡想因為生鮮產品難免有鮮度不夠的問題,最好是由被告負責進口,等進口沒有問題之後我單純向被告拿貨銷售,但我並沒有開口與被告討論這件事,想不到事後王娓娓要求我擔任進口名義人。」、「(法官問:進口商的責任既然這樣重要,你為何不在簽約前提出討論並明文約定對你有利的條件,由被告取得配額負責進口?)我當時想當然爾以為就是按我內心想法處理,不料簽約後提出卻遭王娓娓拒絕。」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720 頁反面、第721 頁)。足認兩造簽訂「獨家銷售契約」當時,兩造均非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且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辦進口清關及運送進口鳳梨至原告公司倉庫,甚為明確。因認原告前於100 年11月4 日調解期日所稱:「兩造以被證一(即獨家銷售契約)約定被告必須依據原告所開購貨訂單之規格,自行進口符合購貨訂單規格之貨物,並運抵購貨訂單上原告所指定的送貨地點,當時被告以為他可以取得鳳梨進口配額,因此可以自行進口,不料,事後發現無法取得鳳梨進口配額,而原告早已在95年6月就已標得鳳梨進口配額,因此原告原本願意將配額轉讓被告,但王娓娓覺得很麻煩,所以另外出具原證一處理交貨問題。」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434 頁反面),顯屬虛構。
四、觀諸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娓娓自承為其親簽之原證一英文信函記載:「(原告中譯文)根據我們的通話,關於你對提單(B/L) 及獨家代理銷售合約之疑問關切,我以書面向你再確認如後: a.都樂台灣分公司認知嘉芯公司為2006年季節唯一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進口商,因此都樂菲律賓分公司將指定嘉芯公司取代都樂台灣分公司為收貨人。為報關之目的,正本提單將由都樂菲律賓分公司直接寄交嘉芯公司。b. 為提領貨物,都樂公司授權嘉芯公司在提單上背書,但是都樂台灣分公司保有法定之貨物所有權,佔有權及控制權,直到將貨物運抵指定送貨地點為止。……。」等語(附於本院卷一第18、19頁),可見上開a.及b.點內容無非為配合原告事後自鼎雄公司受讓取得當季鳳梨進口配額,遂由被告明文指定原告為受貨人,同時聲明直到將貨物運抵指定送貨地點為止,被告仍保有貨物之所有權而已(此項約定之必要性,詳如後述)。而被告聲明保留貨物所有權一節,核與被告究係委任原告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並運送至指定送貨地點?或者原告自負有辦理進口報關並運送至指定送貨地點之責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是從原證一a.及b.點之文義內容,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曾有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並運送至指定送貨地點之合意存在。
五、按國貿條規係用以解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中,對於買賣雙方在貨物交付、危險負擔移轉、運送費用負擔以及保險安排等相關事項之選用條件,並不及於有關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因此貨物所有權何時移轉,應由當事人於買賣契約中另行約定,通常於進口方尚未付清全部貨款之前,約定貨物仍由出口商所有之「貨物所有權保留條款」。經查,本件兩造固於被證一「獨家銷售契約」第6.2 條約明原告同意向被告購買如該契約附件A 所示數量之DOLE鳳梨,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給付貨款之方式與清償期等情,業據原告自陳:「(法官問:兩造是否未約定信用狀付款?)沒有約定信用狀付款,被證一內也沒有明文付款方式,因為被證一只是委託獨家銷售的契約,被告關於付款方式只有以口頭說明大方向是貨到一個月內付款,實際付款方式則有時是王娓娓口頭告知,有時是在發票內載明。」、「(法官問:根據兩造簽立之獨家銷售契約,是否沒有約定貨款計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兩造的約定是由原告日後下購貨訂單時,在訂單上約定貨款計價方式,實際的流程是由原告先下購貨訂單,被告依訂單將貨物出口送到原告公司倉庫,然後原告再付款。」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720 頁反面、卷四第927 頁),可見被告歷次出口原告所採購之鳳梨時,原告均未先付貨款,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以原證一聲明保留貨物所有權,自屬有據,非得以此逕認兩造間必然有委任契約關係。
六、又查,原證一英文信函所載:「(原告中譯文)c.都樂台灣分公司,應與嘉芯公司充分協調安排將貨物運抵業經嘉芯公司於其編號DT060712POM 之購貨定單指明之指定送貨地點交付。在產品運送至嘉芯公司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應由都樂台灣分公司負責支付。」之文義,再參諸原告陳稱:「(法官問:原證一之C 項是針對該項所載編號購貨訂單所為之約定?或包括原告在95、96年間向被告所下一切購貨訂單所作之約定?)其實95年7 月13日原證一製作時,只有C 項所載的這張購貨訂單成立,兩造還不清楚日後訂單情形,……。」、「(法官問:簽立原證一時兩造有無討論銷毀費用如何負擔?)當時沒有想到事後會發生銷毀的事情,只概括約定貨到原告倉庫前所生的費用由被告負擔,單純以時間點來決定費用之負擔。」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720 頁反面)之前提背景,堪認原證一C 項內容乃被告具體針對「編號DT060712POM 購貨訂單」,承諾由被告負責支付貨物運抵原告倉庫前通常可能發生之「正常通關與運送費用」,難認係概括對於原告日後所有不特定訂單可能發生之正常通關與運送費用所為承諾,更無從認定承諾付款範圍包含超出兩造原本預期範圍外之銷毀費用。因認原告依據被告出具之原證一,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並基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本息,即屬無據。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基於原證2 、原證3 確認書,主張如本院卷一附表二所示11只貨櫃,均由被告委託原告先行墊付進口報關及銷毀處置等費用,並承諾於收到原告代墊費用清單後,立即匯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證2 、3 正反面之被告大小章均非真正,本院卷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3 只貨櫃,早在95年9 月30日進口,卻遲至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1 日報關,遠逾鳳梨保存期限,這3 只貨櫃顯非因未通過檢疫而銷毀,另外本院卷內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6 只貨櫃,乃遭原告擅自聲明放棄而銷毀,其餘本院卷內附表二編號6 所示2 只貨櫃,是在96年1 月16日進口,同年1 月23日報關,其銷毀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不可能出具原證2 、3 承諾負擔原告支出之費用等語。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原證2 、3 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曾就原證2、3 (即前案原證5 、6 )背面印文,與經王娓娓本人簽名之前案原證21下方大小章印文,委託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待鑑印文與參考印樣經重疊比對,形體大致吻合,惟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因未獲印章實物藉資採樣參鑑,故無法確認,有該局99年6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290410 號鑑定書影本可參(附於前案影卷二第217頁)。
(二)經本院就前揭鑑定結果,進一步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是否必須藉由印章實物始能為確認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則覆知:印文鑑定係對印章之印跡特徵進行檢驗,以確認待鑑印文與參考印樣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而前開送鑑印文與參考印樣之紋線特徵不明確,不易進行精確比對,且因現今之光電科技水準,不難複製出兩枚相似之圖章印文,因此法務部調查局曾請本院補送印章實物,以供其瞭解印體材質、雕刻方法及刀痕特徵,並以該印章實物採樣評鑑,本院再次送鑑時,仍未附印章實物參鑑,故法務部調查局僅能以重疊比對方法觀察印文紋線之疊合情形,本案送鑑印文(原證2 、3 )因未符合鑑定條件(包括印文清晰完整、紋線特徵明確,且有蓋出真正印文之印章實物可資參對),故無法獲得明確具體之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000634100 號覆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三第546 頁)。可見原證2 、3 文書上之印文與供核對之印跡並無顯著之區別,頗相類似,難以僅憑目力於燈光下以對折或重疊觀察比對之方式,具體正確判斷文書印文之真偽。從而,原告在前案提出之前案原證23鳳梨加班時數資料右下角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前案原證24現金支出傳票下方所蓋用王娓娓印文,以及前案證人余金裕於作證時提出之委任書下方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分別附於前案影卷二第224 ~227 頁、前案影卷六第83頁),雖經前案承辦法官再與原證2 、3 (即前案原證5 、6 )以肉眼兩相比對,認為應均出於同一公司大章及王娓娓印章之結論,尚難認屬正確。
(三)又本院當庭提供塗去文件日期及證物編號之原證2 、3 、附件13、原證12、18、20、42~49等文件影本,供證人李景元辨認,經證人李景元詳閱確認原證2 、3 均非由伊送交王娓娓補蓋大小章之文件,業據證人李景元於該2 文件右上角以鉛筆打X 確認(詳見本院卷四第928 、943 、944 頁),亦無從憑證人李景元之證言證明原證2 、3 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證2 、3 確認書正、反面大小章之形式上真正性,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或被告曾為付款之承諾,從而,原告依據原證2 、3 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本息,亦屬無據。
八、再查,原告雖先後於100 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分別具狀提出原證12確認書及原證18切結書,據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諾清償本件請求之金額。然上開2 份文件之真正性亦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詳見本院卷三第724 、725 頁),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原證12 、18 之待鑑文書上2 枚「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因印色不勻,而2 枚「王娓娓」印文則因蓋印不清,均致紋線特徵不明,難以鑑析,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3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103109010 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四第820 ~827 頁),及該局101 年4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103179930 號覆函(附於本院卷四第897 頁)在卷可稽,原告所提出原證12及原證18,既未能證明係被告所出具,自難據此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就此雖具狀請求補送其他參鑑文件,以增加法務部調查局重為精確鑑定之可能。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非僅因參鑑文件有印色不勻、蓋印不清及蓋印位移等因素,致無法鑑析,而是待鑑文件本身有印色不勻、蓋印不清等紋線特徵不明之無法鑑析瑕疵,詳如前述,而上開待鑑文件本身所存無法鑑析之瑕疵,顯無從以補送其他參鑑文件之方式修補或改善,因認並無必要依原告聲請之方式再次送鑑。
(二)又查,⑴證人李景元受僱於原告期間,經常在被告公司或樂雅樂陪同原告訴代與王娓娓一起商談事情,頻率高達每週1 、2 次之多等情,業據證人李景元證稱:「(法官問:原告訴代與被告公司前法代王娓娓談事情你是否都在場?)有時候原告訴代會搭我的貨車,有時候他會自行前往,我時常在都樂公司或樂雅樂遇到原告訴代及王娓娓一起商談事情,大約一星期看過一、二次,我幾乎都有在旁邊聽,因為我都是公司的事情忙完以後才會過去被告公司,證人候大部分都會和我一起,除非隔天有事要忙。」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92 8頁)。⑵參以證人李景元證稱:「(法官問:原告訴代於你任職期間委託你前往被告公司請王娓娓補蓋大小章之次數多少?)整個任職期間的次數太多,我不敢確定,最少有1 、20次以上,每次補蓋的文件有多有少,有時候只有一份,有時候有一疊,中、英文都有,但英文文件補蓋的情形比較多,證人候有時會與我一起前往。」,足見證人李景元對於受託送交王娓娓補蓋被告大小章之次數及經手文件件數,已多達無法正確記憶之程度。⑶再衡情證人李景元自95年2 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離職為止,受僱於原告期間均擔任司機兼業務之職務,並未參與兩造間任何往來文書之製作、決策或審核。在上開⑴、⑵、⑶之前提背景之下,證人李景元猶能於其離職幾達3 年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在本院提供辨認之14件文書當中(附於本院卷四第943 ~956頁),正確無誤地勾選出其分別於97年間、95年間,親見王娓娓先後在樂雅樂交付原告訴代之原證18、原證20兩件文書,然而,卻對於攸關其自原告離職失業之重要月份(98年8 月份,並非98年底),無法有大致正確記憶(詳見前案卷四第168 頁反面~169 頁及本院卷四第927 頁反面),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言難認無偏頗之可能,因認其證稱仍記得曾於97年間,親見王娓娓在樂雅樂將原證18交付原告訴代等相關證言,倘無其他證據輔以佐證,不得逕為採信。
(三)另證人侯舜德乃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經證人李景元之介紹引進,亦受僱於原告,與證人李景元一起擔任司機兼業務之職務,二位證人為高中同學,先後曾在3 家公司共事過,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三第75 2、753 頁),且為兩造及兩位證人所不爭執。證人侯舜德固然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會陪同原告訴代與王娓娓在其他地方談事情?)會,多在都樂公司附近的樂雅樂談事情,比較少在都樂公司內部,我陪同原告訴代的次數約3 、5 次,次數不多,證人李比較多次。」、「(法官問:原告訴代與王娓娓談事情,你是否都在旁邊聽,日期是否記得?)我都會在旁邊,我記得這3 、5 次都是在96年農曆七月間,因為當時是鬼月。」、「(法官問:3 、5 次當中,你是否有看過王娓娓交付原告訴代文件?)我總共看過8 份文件,這些文件交付的流程都是原告訴代與王娓娓商談好了之後,由我載王娓娓回被告北投公司,王娓娓從電腦列印文件給我,由我以電話讀文件內容給原告訴代聽,經他確認文件內容可以,王娓娓再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然後我再載王娓娓回樂雅樂,由王娓娓把文件直接交給原告訴代,有8份文件都是以相同的流程交付。」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930 頁反面)。然查,證人侯舜德同樣未曾參與兩造間任何往來文書之製作、決策或審核,在此背景下,證人侯舜德猶能於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在本院提供辨認之14件文書當中(附於本院卷四第943 ~956 頁),正確無誤地勾選出其於96年8 月間,親見王娓娓用印後交付原告訴代之原證12、42~48等八件文書,然而,卻對於攸關其自原告離職失業之重要月份(98年8 月份,並非98年底),無法有大致正確記憶(詳見本院卷四第930 頁),況其離職日98年8 月20日亦為當年農曆七月初一鬼門開之日,有當年月曆1 紙在卷可佐,證人侯舜德無法記憶自己的離職日期,卻獨獨記得96年農曆鬼月間曾見王娓娓將8 份文件先後交付原告訴代之見聞,實與常情有違,其證言恐有偏頗之可能,因認其證稱親見王娓娓用印並將原證12交付原告訴代之相關證言,倘無其他證據輔以佐證,不得逕為採信。此外,原告就原證12、18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憑該二文書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或被告曾為付款之承諾,從而,原告依據原證12確認書、原證18切結書之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本息,亦難准許。
九、原告復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63 號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曾引用原告所提出原證33書證為上證41,推論被告對於原證33之形式上真正性已不爭執,主張應得依被告所出具原證33之內容,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證33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當庭否認(詳見本院卷四第769 頁),且觀諸原證38被告於另案上訴理由狀該段文字之記載為:「五、關於燻蒸鳳梨的貨款爭議,有王娓娓簽名的95.11.10函及95.12.12函在卷可供參酌。說明如下:……。」,應只是標明被告係針對「原告有關燻蒸鳳梨貨款爭議,所提出有王娓娓簽名之原證33佐證文件」,提出關於該文件實質內容之解釋說明,並據以反駁原告之主張,難認被告於該段文字已就原證33之形式上真正性表示自認。此外,原告就原證33私文書之形式上是否真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業以本院卷四第831 、832 頁書狀撤回請求訊問證人王娓娓),因認原告提出之原證33書證,亦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十、原告雖針對本件11只貨櫃相關日期一覽表編號10、11之貨櫃,主張該2 只貨櫃並非伊向被告下訂單所購買之貨品,而是被告單純委託原告代為進口之鳳梨貨櫃,並另提出原證24為據。惟被告亦否認原證24(即前案卷三第33頁證物)之真正性,並辯稱:王娓娓於前案99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否認該份文件之真正性等語。按原告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仍應先由原告就原證24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證人李景元證稱:「(法官問:原告訴代於你任職期間委託你前往被告公司請王娓娓補蓋大小章之次數多少?)整個任職期間的次數太多,我不敢確定,最少有1 、20次以上,每次補蓋的文件有多有少,有時候只有一份,有時候有一疊,中、英文都有,但英文文件補蓋的情形比較多,證人候有時會與我一起前往。」、「(法官問:能否翻譯前案卷三第35、38、41、43頁及原證24?證人李如何判斷曾親自持向王娓娓補蓋大小章?」我不會翻譯,但原證24及前案卷三第35頁都有原告訴代手寫的貨櫃編號,這是最前面的六個貨櫃,所以我有印象,櫃號我不會背,我是看95001 、95002 、95003 這些編號,至於前案卷三第38、41、43頁雖然也有編號,但是這些比較後面進口,所以印象不深,才會無法確認。」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928 頁)。顯見證人李景元對於受託送交王娓娓補蓋被告大小章之次數及中、英文件件數,已多達無法正確記憶之狀況,再加上其對於原證24等英文文件,顯然並非經由閱讀理解其內容而記憶,而僅單憑文件背面原告訴代不知何時手寫之簡易編號逕為其作證辨識之唯一依據,因認其所為證言實難採信。
十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雖本院分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調取之被告公司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以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取之被告公司長期委任書與廠商基本資料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影本附於本院卷四第806 ~808 頁、813~816 頁及802 ~803 頁),核與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公司大小章印文(影本附於本院98年訴字第1243號卷二第123 頁),顯然有異,堪信被告公司除蓋用於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之外,確有另套公司大小章對外使用無誤,然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縱被告此部分抗辯所有疵累,仍應由原告就其所提出之書證,先負舉證證明文書真正之責。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維德乃原告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上負責人,亦為實際代表原告,與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王娓娓全程決策、接洽鳳梨貨櫃購買及進口事宜之人,其從事生鮮進出口貿易已逾20年(詳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三第537 頁、卷四第927 頁),對於生鮮貨物進出口貿易流程、貨物風險負擔、可能發生之費用及貿易契約之簽訂,自當甚為熟稔。在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維德自陳明知被證一「獨家銷售契約」並未針對負責進口方、國際貿易付款條件及貨款給付方式明確約定,日後易生爭議之前提下,並衡酌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維德每週均會與王娓娓親自碰面2 次,兩造顯仍互動密切且良好(參見本院卷三第721 、536 頁),當原告開始依約訂購及進口鳳梨,實際上已陸續發生貨櫃報關及額外銷毀費用爭議時,果真被告當下確有意願自行負擔所有報關進口與銷毀費用,甚至願為日後不主張抵銷之承諾,原告訴代為求確認兩造負擔費用之約定並防免日後爭議,當可順利邀同被告比照被證一「獨家銷售契約」之正式會簽與見證方式,以求統一確保兩造所簽重要文書之真正性,應無任何困難,原告任意捨此而不為,本院因認由原告負擔前揭舉證責任,當屬公允,附此敘明。
十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合意,或被告曾為願支付如卷一附表一所示8 筆費用之承諾,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7,709 元,及如卷一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 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證人日旅費 1,816元證人日旅費 1,816元證人日旅費 1,120元合 計 9,382元本件11只貨櫃相關日期一覽表:┌──┬──────┬────┬────┬──────┬────┐│編號│ 櫃 號 │進口日期│報關日期│聲明放棄日期│銷毀日期│├──┼──────┼────┼────┼──────┼────┤│ 一 │MWCU0000000 │95.9.30 │95.11.7 │95.11.13 │95.12.1 │├──┼──────┼────┼────┼──────┼────┤│ 二 │MWCU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5.12.1 │├──┼──────┼────┼────┼──────┼────┤│ 三 │MWMU0000000 │95.9.30 │95.11.1 │95.11.10 │95.12.4 │├──┼──────┼────┼────┼──────┼────┤│ 四 │MAEU0000000 │95.11.5 │95.11.15│95.12.18 │96.3.2 │├──┼──────┼────┼────┼──────┼────┤│ 五 │MSAU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6.3.3 │├──┼──────┼────┼────┼──────┼────┤│ 六 │MAEU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6.3.2 │├──┼──────┼────┼────┼──────┼────┤│ 七 │MSAU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6.3.2 │├──┼──────┼────┼────┼──────┼────┤│ 八 │MAEU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6.3.3 │├──┼──────┼────┼────┼──────┼────┤│ 九 │MAEU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6.3.3 │├──┼──────┼────┼────┼──────┼────┤│ 十 │PONU0000000 │96.1.16 │96.1.23 │96.2.13 │96.4.16 │├──┼──────┼────┼────┼──────┼────┤│十一│MWCU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6.4.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