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 原告
- 鵲巢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佩勳
- 訴訟代理人
- 翁國斌
- 被告
- 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旅行社經營業者,長期與原告配合相關觀光客之來臺住宿及用餐事宜,被告與原告約定月結帳款,而被告積欠原告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帳款共新臺幣(下同)398,400 元,本應於同年9 月底前給付,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398,4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1 紙及統一發票41張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2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