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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301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01號

原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宜羣
被告
盧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及訴外人李俐蓉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3日訂立如附件之委任契約,雙方合意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背信、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告訴,並約定酬金為新台幣( 下同)60,000 元。被告於案件進行中給付2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現案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在案,惟屢次向被告催討尾款40,000元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云。並提出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請其妻子即李俐蓉從國泰銀行匯款28,600元,連同之前已匯款20,000元,共匯了48 ,600 元的律師酬金,尚差11,400元未給付。但原告說28,600元是苗栗律師公會的入會費,惟經被告自行查證,原告已經是苗栗律師公會的會員,不需要額外再繳律師會費,本件係因原告律師自己之過失造成需要額外繳納該筆28,600元之費用,不應由被告來支付;又,被告之前就所提出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按:即101 年度偵字第41 62 號、6475號案)中之案件,被告為該偵查案之告訴人,當時渠曾請求原告呂律師寫二次陳述狀,但他都拒絕,說不想讓案子拖太久,所以不想也沒時間寫,只好由渠自己寫,並遞狀到地檢署,原告未盡律師義務,渠認原告應將該48,000元退還被告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固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上述檢察官偵查案之告訴事務之事實堪認屬實;惟查,被告抗辯渠於101 年7 月5 日,由其妻子李俐蓉從國泰銀行匯款28,600元之委任報酬予原告,連同之前已匯款20,000元,共匯了48,600元的律師酬金,尚差11,400元未給付之事實,原告除爭執該28,600元係被告支付原告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律師業務而加入律師公會之會費外,其餘不為爭執;經查,兩造上開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委任人即被告應代付原告在該檢察署執行律師業務而應加入該地區律師公會所應繳之公費,是被告所給付之28,600元係支付委任報酬之一部分,故被告尚欠11,400元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查,被告抗辯渠提出之告訴案件,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62號、6475號案,偵查中渠曾請求原告呂律師寫二次陳述狀,以助檢察官發現真實而達使

案子拖太久,所以不想寫,也沒時間寫,只好由渠自己寫,並遞狀到地檢署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未盡受任人義務之事實亦堪認定。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53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偵查案委任原告代理告訴,其目的在倚原告之專業知識以助檢察官發現犯罪之事實,而達提起公訴之目的,而該案偵查中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曾二次擬寫陳述狀以陳述犯罪嫌疑人犯罪之事實,依上揭法律規定,為受任人之原告即有依委任人之指示,以其專業知識為之撰狀及遞狀之義務,而為受任人之原告竟無正當理由予敷衍,拒絕依委任人指示辦理,致為委任人之被告需自行撰寫並遞狀,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而有瑕疵,自堪認定。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應返還48,600元,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云,參諸兩造委任契約並未解除,及原告已為被告處理部分委任事務,最終亦達由檢察官就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之目的,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係請求減少委任報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未付之餘款11,400元,應係被告之本意,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被告抗辯應屬可採;查被告既已清償48,000元,另減少委任報酬後,原告就其餘11,400元已無請求權,本件原告之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目的,但均遭原告拒絕,理由是不想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委  任  契  約
案件編號:訴字0000000號
委任人:李俐蓉
受任人: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呂秋𧽚律師
受任人茲為背信、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告訴事委託受任人辦理之約
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
一、權限:受任人(包括受任人因而複委任之本件承辦律師)因處
    理本件事務,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特別代理權及處理權。
二、辦理程度:地檢署偵查終結(包括和解)。
三、酬金:6萬元(如被告同意以70萬元以上(含)和解,則給付8
    萬元)。
四、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
五、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
    事,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約定酬金
    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照付。
六、其他約定事項:為訴訟上之必要,受任人得代刻委任人之印
    章使用,並於訴訟完結後歸還。
(當事人資料欄)
                  201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30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委任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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