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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732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32號

原告
楊曉琪
被告
張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2 樓中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2,500 元,伊並交付第1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 萬5,000 元,合計6 萬7,500 元。伊嗣於同年月27日委由廠商人員將新購床墊搬入系爭房屋時,因通往2 樓臥室夾層之踏梯不穩,致該廠商人員差點摔落,伊立即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修復,惟遭被告所拒絕,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約,被告卻聲稱原告違約,並以103 年4 月1 日起算租金。而被告亦未交付鑰匙,迄未能使用系爭房屋,經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不出席,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踏梯示意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寄件信封及回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參照);再債務人遲延履行,債權人固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待相當期限經過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惟如債務人經催告後,已經表示拒絕履行,債權人自得即行解除契約,而無等待相當期限經過之必要。本件兩造間於103 年3月27日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32、33頁),乃有:「原告:所以要請人來修理、不然萬一掉下來摔傷、搞不好命都沒了。…被告:壞了自然會修、請放心使用。…被告:你不想承租。。我們一切也都尊重妳的決定。原告:那麻煩妳將款項67500 元整匯到我台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等情,足見被告經原告請求修繕後已表示拒絕履行,而原告向之表示退款,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則依上說明,本件租約顯然在租賃物交付原告前,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本件租約而交付之押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73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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