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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5號

原告
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皇玲
被告
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曉雯私自印製原告金鑫國際旅行社名片在外招攬生意,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協商願意負民事賠償責任,並約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分期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前付清,惟被告避之不理,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無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載有原告金鑫國際旅行社名義之名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否認,僅稱無法給付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4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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