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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

原告
何松應
被告
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德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因調解會議主席吳海燕未依勞動法規全力協助,被告公司亦提及非調解事項議題,僅願意針對原告所提項目、金額部分給付,未展現誠意,同時吳海燕主席未盡勞動權益專業,使雙方確實明瞭法律規範,因此逕向臺北市勞檢處陳情保障應有權益,並提供勞資爭議所有權益文件,該處即於民國103 年12月9日發函並提及有應付事項及應罰條文,惟至今仍未收到其應付金額,在此請求鈞院依此函及相關規定判令被告給付數額及應入帳時點至今之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在調解過程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

㈡依臺北市勞檢處及勞工局函文,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將約定書送至臺北市勞動局核備,由勞動主管機關檢查,現仍積欠以下費用:

⒈加班費:含以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5,863元。

⒉假日上班加倍給薪: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 止共計為12,365元。

⒊違法減薪: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計為31,973元

⒋預告工資:103 年10月16日前10天未受到被告公司通知之工資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計為10,291元。

⒌勞退專戶差額給付: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致原告勞退專戶提撥不足,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計為4,080 元。

⒍失業給付差額給付: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致原告所領失業給付發給不足,含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計為23,747元。

㈢被告之陳述與本案無關,係未避免勞動法規勞工權益之規範而為,請鈞院保護勞方(即原告)應有權益。

㈣原告謀職時與被告公司所談職務為「會計事務性質工作」,只因暫時無會計人員故而以保全人員敘薪,故一併請求被告於非自願離職書上加以註釋「原聘用為會計人員,係因人力吃緊暫時支援保全人員」,以便原告未來至各大企業應聘會計人員之用。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88 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4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一職,因103 年9 月25日起連續不假未到工,經被告公司依規定解雇免職在案。

㈡原告因認被告公司發放之薪資有異,於103 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協調,因會中未達共識,經雙方同意於103 年11月6 日再行協調,並達成和解,同意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整,而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申訴權利皆拋棄,不得在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並經簽名確認在案,之後,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由警方陪同至被告公司領取上開和解金完畢。

㈢詎料原告於數日後致電臺北市勞動局表示不承認先前協調和解結果,被告公司接獲通知後即派員聯絡原告詢其毀諾原因,但原告不予理睬,故隨即請求臺北市勞動局於104 年1 月12日再次召開協調會,但原告未到無法協調,僅由協調人員轉送告知函一份,內容為除再度要求賠償外,並要被告公司為其介紹會計工作…等語。

㈣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在第二次協調會中已和解完成,並承諾就本案之民、刑事及申訴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今又出爾反爾,不但再度要求賠償並要求為其介紹會計工作,顯屬不當要求。

㈤保全是定型化契約,也有簽署同意書,在裡面都有時數、薪資與加班費的說明,不知道原告所稱之差別在何處。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等共計178,319元:

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既為當事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95,863元、假日上班加倍給薪12,365元、違法減薪31,973元、預告工資10,291元、勞退專戶差額給付4,080 元、失業給付差額給付23,747元等,以上共計178,319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原告已領取和解金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同年11月6 日於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原告已針對加班費、假日上班加倍給薪、違法減薪、預告工資、勞退專戶差額給付、失業給付差額給付等節提出相關主張,其後兩造於103 年11月6 日調解成立,同意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就此爭議案件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訴權利,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且原告亦於103 年11月10日向被告領取現金15,000元,是以,原告與被告先前已就本件勞資爭議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明拋棄其餘民事權利,該和解契約亦已履行完畢,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此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於調解過程之精神損害賠償23,569元(201,888 ─178,319=23,569):原告另主張自調解過程中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如前,然並未舉證及說明究竟何種人格權遭受侵害,或遭受被告何種行為侵害,及受有何種損害等節,自難認其主張屬實,更遑論兩造先前已達成和解,約明原告應拋棄就勞資爭議案件所衍生之民事權利,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已如前述,原告復再提起本件訴訟,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等共201,88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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