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3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8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送達代收人
- 李佩芳
- 被告
- 詹順發
- 訴訟代理人
- 詹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文超前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因給付資遣費等案件於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經原告審查後決定准予給予訴外人劉文超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扶助,並指派被告擔任法律扶助律師,並核定上開法律扶助案件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業已先支領預付律師酬金24,000元。嗣因訴外人劉文超撤回起訴,故上開法律扶助案件律師酬金有變更之必要,經原告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後酌減律師酬金為15,000元,惟被告前已支領律師酬金24,000元,尚溢領律師酬金9,000 元未返還。惟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為此,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上開法律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律師,旋即為受扶助人即訴外人劉文超撰寫起訴狀、陳報狀,並分別於95年3 月21日、同年4 月11日偕同訴外人劉文超與對造調解,期間訴外人劉文超並曾數度至被告之事務所研討案情。嗣訴外人劉文超雖於95年5 月11日自行具狀撤回起訴,然被告受原告委任而執行法律扶助律師業務,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無可酌減酬金之理由。再者,原告據以主張酌減律師酬金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係於93 年5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會議通過,經司法院於95年8 月14日以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始實施。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處理扶助案件注意事項則係於96年間為原告96年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始為制定,故原告以事後制定之辦法及注意事項,酌減律師酬金,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生效力。況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律師之報酬請求權為2 年時效,則基於公平原則,原告酌減律師報酬之退款請求權亦應為2 年時效。故本件原告遲至104 年8 月始對被告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著有規定。再「分會辦理事項如下:…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11條、修正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對於有受原告指派擔任訴外人劉文超給付資遣費等案件之法律扶助律師,並已領得律師酬金24,000元一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可酌減律師酬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法律扶助種類變更暨酬金決定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係受原告委任而執行法律扶助律師業務,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無可酌減其報酬之理由云云。惟關於律師酬金之酌減,為法律明文授權賦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之裁量權限。且本件法律扶助事件,係因訴外人劉文超於95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撤回而終結,為二造所不爭執。揆之首揭規定,縱本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原告分會之審查委員會,尚非不得視擔任法律扶助律師之被告,已執行工作之比例,裁量是否酌減其律師酬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事後制定之辦法及注意事項酌減本件律師報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律師報酬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為2 年短期時效,基於公平原則,原告酌減報酬之退款請求權為亦應為2 年時效,則原告遲至104 年8 月始對被告起訴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民法第127 條第5 款固規定,律師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條所定律師之報酬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係依其職權酌減被告之律師酬金後,復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律師報酬,兩者有所不同。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且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該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原告分會之審查委員會於95年9 月20日酌減被告律師報酬得請求返還溢領款時起算15年,則本件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未逾上開15年時效,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三)末查,本件被告業已領取酬金24,000元,於原告核定酬金應酌減為15,000元後,即應將溢領之9,000 元返還原告,經原告之催討,仍置之不理,其獲有9,000 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9,000 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受領自原告處之9,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附加利息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