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5號
- 原告
- 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皇玲
- 被告
- 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曉雯私自印製原告金鑫國際旅行社名片在外招攬生意,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協商願意負民事賠償責任,並約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分期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前付清,惟被告避之不理,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無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載有原告金鑫國際旅行社名義之名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否認,僅稱無法給付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