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聲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張月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彩慧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104 年度士小字第135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四年度士小字第一三五七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1357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原告,該案雖移付調解,由聲請人簽收4萬8,000 元。惟相對人於開庭前在調解室朗讀不實且誣辱聲請人之文稿,在辯論時相對人仍朗讀該文稿,聲請人明確表示不能接受所加誣辱,因相對人未收回不當言詞,聲請人本不願與之調解。因相對人占用時間,以不實誣辱,逃避手續費及利息支付,為另起訴訟請求,爰依法聲請許可交付本院上開事件於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同日開庭前調解室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1357號返還押租金事件,經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改分104 年度士小移調字第99號事件。又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係在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104 年12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當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予准許。至於其聲請104年12月21日開庭前在調解室之錄音光碟部分,因該在調解室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至96條所稱之「開庭」,法院組織法亦無對此必須錄音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04 年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且調解室並未配置錄音系統,因此該部分並未錄音,無從發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