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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2號

原告
林柏逸
被告
林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1日向地下錢莊借錢,遭人追債,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3,000 元。嗣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代保管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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