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 原告
- 張濬洧
- 訴訟代理人
- 謝憲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文正律師
- 被告
- 羅翊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6669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本件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緣由,係原告受訴外人田文慧(原名:田翔云)詐欺而簽發,訴外人田文慧前向原告佯稱:「倘原告代為清償訴外人吳淑娟之貸款,則訴外人吳淑娟會與原告復合」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本件原告僅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捺印及填寫地址,並未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而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訴外人田文慧詐欺而簽發,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逕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後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未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已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伊係透過一位綽號叫「小柔」的友人借款給原告,原告於收到該借款後就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伊總共係交付6 萬元借給原告,原告就簽發交付面額共12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面額及發票日期都有填寫,訴外人田文慧可到庭證明伊確實有交付6 萬元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捺印及地址為真正,被告並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該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其既對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被告舉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辦:伊係透過綽號「小柔」之友人借款6 萬元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該等借款後即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兩造間有有消費借貸合意,訴外人田文慧可到庭證明伊有交付6 萬元借款云云,惟本院依被告所請傳喚訴外人田文慧到庭作證二次,惟訴外人田文慧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6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揆諸前揭票據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為真正。綜上,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既未能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 │├─┼────┼─────┼────┼────┼─────┤│1 │103.4.2 │60,000元 │ 張濬洧 │未記載 │CH661438 │├─┼────┼─────┼────┼────┼─────┤│2 │103.5.31│60,000元 │ 張濬洧 │未記載 │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