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 原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訴訟代理人
- 闕若寧
- 被告
- 陳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三桂,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李伯璋,並由李伯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3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4萬3,616 元。約定被告應自92年3 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償還4,038 元,現仍積欠原告13萬9,578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78 元整及其利息,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 條之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利息總金額並以尚欠金額之5 %(即6,978 元)為限。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