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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另被告曾於10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貸自由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核可4萬元,扣除帳管費888元,已將3萬9,112元存入被告三重分行帳戶,並由三重分行支付被告現金,及於104年6月10日臨櫃預借現金8萬4,000元,兩筆借款皆併入信用卡帳單。截至105年8月10日止被告尚餘8萬9,82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萬6,802元、利息1,825元、違約金1,200元,因被告僅清償最低金額,故有循環利息。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於105年5月後皆未收到信用卡帳單,且金額有誤,僅約5 萬餘元。被告確有臨櫃預借現金,但借多少錢已忘記。又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同為訴外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控股)有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其財務報表為合併編製,則因被告對國泰人壽有債權存在,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金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借貸自由金3 萬9,112 元、預借現金8 萬4,000 元及使用信用卡消費等情,已提出債權明細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及信用卡計算書及自由金申請書等件為證,且依卷附104 年7 月份信用卡帳單所載,確有一筆104 年6 月1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4,000元之消費金額;另104 年11月份信用卡帳單亦有記載10月19日自由金01/24 ,消費金額1667元,而被告則分別自次月起,每月均按前述金額繳納信用卡約定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有關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持卡人(即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內容,如對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而被告於前述借款之後,仍持續繳款至105 年5 月止,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始可,而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主張抵銷。查原告與國泰人壽雖同為國泰金控之子公司,然兩子公司為分別獨立存在之公司法人,並非同一法人,縱被告抗辯其對國泰人壽有其所述債權存在,但是被告以其對國泰人壽之債權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規定不符。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 條規定: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乃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以期健全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而非係為消除相關子公司之法人格使歸於同一公司法人格而立此法,是原告與國泰人壽屬不同之公司法人,縱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報表需合併編製,然仍無礙其子公司法人之獨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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