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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138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38號

原告
歐芯羽
訴訟代理人
甘叡明
被告
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貳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0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132 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5月23日簽署訂金收據合約,約定買賣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號20 樓建物暨其座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被告已先交付定金220 萬元,並約定於105 年1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兩造另約定特約條款,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7 月15日起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應自104 年6 月13日起每月10日給付原告2 萬9,066 元予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高嬿喻。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前均依約每月匯款2 萬9,066 元予高嬿喻,計7 期,但105 年1 月份及2 月份均未依約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132 元,及其中2 萬9,06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金收據、銀行存簿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8,132 元,及其中2 萬9,066 元自106 年6 月3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13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款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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