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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75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華采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閔龍
相對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288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後,聲請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嗣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渠等未主張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5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單據、本院105 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亦均具狀稱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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