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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

塗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告
楊雅惠
被告
葉油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葉油柿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一0三年士信字第00三一九0號、一0四年士信字第00七一四0號,各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清漢邀同被告楊雅惠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嗣楊清漢未依約還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索未果,原告經新竹商銀受讓上開債權後,取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火字第15418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楊雅惠明知尚積欠債務未清償,為逃避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104 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葉油柿。惟被告楊雅惠為上揭信託行為時即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則其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又被告楊雅惠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別無其他資產,則被告楊雅惠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唯一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油柿,使其於信託期間內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從以此取償,對於上開債權之滿足,自生妨害。被告間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楊雅惠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油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楊雅惠之母即被告葉油柿全部出資所購置,此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係由被告葉油柿擔任負責人之金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金柚公司)及銀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銀蕨公司)之帳戶匯款可證。然因被告葉油柿購置系爭不動產時,考量自己年事已高,且被告楊雅惠並無任何財產,為百年之後遺產預做分配,故乃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雅惠名下,再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油柿,本件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實乃被告葉油柿,並非被告楊雅惠。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油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惠以信託為原因,分別103 年5 月30日、10 4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葉油柿,並分別於103 年6 月4 日、104 年12月30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油柿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信託登記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49-53 、100-10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楊雅惠之債權人,被告間信託行為有害及伊對被告楊雅惠之債權,應予撤銷該信託行為,並塗銷被告葉油柿以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被告楊雅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信託登記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 、15-42 、49-53 、10 0-10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復該無資力狀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亦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參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者,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惠尚積欠伊借款債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據,而被告楊雅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葉油柿時,並無可供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70 頁),則被告楊雅惠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惠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油柿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二)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我國社會上,多係真實買主為隱藏身分或有其他考量時,將個人所有房地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名下,以迴避依公示資料查得其財產之情況,故在一般情況下,借名部分通常僅限於登記部分,至於買賣契約部分,應係其財產取得之真實原因,且較保密而不易追查,自都以真實所有人之身分簽約為買受人,此由我國實務上多見借名登記契約,而鮮有所謂借名買賣契約,即可明證。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楊雅惠之母即被告葉油柿出資所購置,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雅惠名下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存款憑條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金柚公司、銀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4-92 頁);復聲請傳喚承辦代書即證人鄭名甫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伊係為被告辦理信託登記之地政士,因被告葉油柿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楊雅惠名下,希望伊為被告葉油柿為信託登記。(後改稱:這件事情事被告葉油柿還是被告楊雅惠向伊所說的,伊已記不清楚,但確定是她們其中一人向伊所說的,講的時候被告2 人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及聲請被告楊雅惠胞弟即證人楊雅龍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葉油柿所出資購買,因為被告葉油柿有開公司,所以只有被告葉油柿有錢買。當初是被告葉油柿要買房子,但銀行說被告葉油柿年紀太大,所以房仲建議以被告楊雅惠名義來買,買房子的事情是被告葉油柿來伊家裡時說的,當時被告楊雅惠也在場。信託登記也是在家裡講的,但是伊忘記是被告楊雅惠還是被告葉油柿講的。伊知道被告楊雅惠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葉油柿,當時是說以這種方式房子還是被告葉油柿所有,只是為了貸款方便才用被告楊雅惠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 頁),然觀之證人鄭名甫及證人楊雅龍上開證述可知,本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葉油柿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雅惠乙節,證人鄭名甫及證人楊雅龍顯係聽聞自被告葉油柿或被告楊雅惠處而來處,其等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倘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葉油柿所有,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雅惠名下,則本件俟系爭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完畢後,何以被告楊雅惠不將系爭不動產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油柿所有,反須辦理信託登記為被告葉油柿所有,爰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相違,殊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另抗辯: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源自被告葉油柿擔任負責人之金柚公司及銀蕨公司,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實為被告葉油柿,被告楊雅惠僅係借名登記人云云。經查,金柚及銀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固記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葉油柿,然被告葉油柿本身並無設計專才,且質之被告葉油柿於本院詢問時,根本無法精確說出金柚公司之全名「金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及銀蕨公司之全名「銀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甚至上開二公司正確之公司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然被告葉油柿竟回答「復興南路5 號7 樓」錯誤之公司址,是被告葉油柿是否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非無疑。反之,被告楊雅惠除本身具有設計專才外,於本院詢問時並能精確回答上揭相同問題,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間點、價金、貸款繳付方式等情形,均較被告葉油柿為清楚,且原告提出之金柚、銀蕨公司之網頁資料上,均記載被告楊雅惠為公司負責人,在在顯示被告葉油柿僅係上開二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被告楊雅惠才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85、88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買賣價金部分係由被告楊雅惠分別於103 年5 月2 日、104 年11月30日、104 年12月16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364,000 元、2,877,000 元、2,79 8,000元為部分清償,而剩餘貸款現由金柚及銀蕨公司之會計按月繳納為被告楊雅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係既由被告楊雅惠自己繳付,剩餘貸款則由金柚及銀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雅惠指示公司會計按月繳付,益徵被告楊雅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人。被告僅以被告葉油柿掛名為金柚及銀蕨公司登記負責人,及部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係由金柚或銀蕨公司帳戶所支出,逕認被告葉油柿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楊雅惠係借名登記人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849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及證人旅費1,0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  圍    │
├───┼────┼───┼──┼──┼────┼─────┤
│台北市│ 北投區 │桃源段│ 一 │ 387│  1623  │717/100000│
└───┴────┴───┴──┴──┴────┴─────┘
(二)建物標示:
┌───────┬───────┬──────┬────┐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尺)        │        │
├───────┼───────┼──────┼────┤
│台北市北投區桃│台北市北投區稻│六層:56.38 │ 1分之1 │
│源段1小段10968│香路161巷7號6 │陽台:5.96  │        │
│建號          │樓            │雨遮:3.56  │        │
└───────┴───────┴──────┴────┘
附表二: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  圍    │
├───┼────┼───┼──┼──┼────┼─────┤
│台北市│ 北投區 │桃源段│ 一 │ 387│  1623  │717/100000│
└───┴────┴───┴──┴──┴────┴─────┘
(二)建物標示:
┌───────┬───────┬──────┬────┐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尺)        │        │
├───────┼───────┼──────┼────┤
│台北市北投區桃│台北市北投區稻│六層:26.80 │ 1分之1 │
│源段1小段11020│香路161巷7號6 │陽台: 3.70 │        │
│建號          │樓之6         │雨遮: 0.67 │        │
└───────┴───────┴──────┴────┘
附表三: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  圍    │
├───┼────┼───┼──┼──┼────┼─────┤
│台北市│ 北投區 │桃源段│ 一 │ 387│  1623  │717/100000│
└───┴────┴───┴──┴──┴────┴─────┘
(二)建物標示:
┌───────┬───────┬──────┬────┐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尺)        │        │
├───────┼───────┼──────┼────┤
│台北市北投區桃│台北市北投區稻│六層:26.80 │ 1分之1 │
│源段1小段11028│香路161巷9號6 │陽台: 3.70 │        │
│建號          │樓            │雨遮: 0.67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信託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