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被告
- 黃薘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4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萬泰銀行催索未果;嗣萬泰銀行於96年1月1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