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陳淑玲
- 相對人
- 林鴻賓即林義芳之繼承人
林睿駿即林義芳之繼承人
林錦煌林義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依本院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6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9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6號裁定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77 號、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96號等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