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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年度士小字第19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士小字第1928號

原告
林義培
被告
大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滿
訴訟代理人
喻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委託被告辦理菲律賓宿霧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依被告所交付之最終行程表,系爭旅遊行程原訂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7 點搭乘航班回台,然被告卻將機票訂成108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班機,卻漏未告知原告,致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早上5 時即在菲律賓宿霧機場櫃臺等候,經緊急聯絡被告,被告才發現疏失,做緊急食宿行程的處理,但仍依舊造成原告留滯國外10小時之時間浪費。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5條之規定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總團費新台幣(下同)27,500元6 天行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 日損失4,58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簽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但原告卻主張團體旅遊的定型化契約書,原告應以兩造間契約書第15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於108 年3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旅遊行程,旅遊費用總額為6 日27,500元。另依被告所交付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系爭行程原訂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7 點搭乘航班回台,然因被告之過失,將班機定為108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之返台班機,惟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原告,致原告於108 年5月27日在菲律賓宿霧機場櫃臺留滯10小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飛機時刻表及旅館明細、航班明細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致其留滯菲律賓宿霧機場達10小時,原告本得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然兩造所簽訂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未約定若原告留滯國外日數未達1 日時,該違約金如何計算,但交通部為預防國外旅遊所衍生消費糾紛,於105 年9 月13日以交路㈠字第10582003605 號函公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該規定第22條關於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行程延誤時間之浪費,及第23條關於棄置或留滯旅客等規定中,均已明訂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或棄置、留滯旅客時間在5 小時以上未滿1 日止,均以1 日計,另該規定第33條復規定:「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更有利於旅客者,從其約定」,可見若國外旅遊因行程延誤所致時間浪費,或因棄置、留滯旅客而達5 小時以上未滿1 日止,均以1 日計算違約金。而本件兩造所簽訂既同屬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且該契約中並無「5 小時以上未滿1 日」之約定,自得援引「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計算違約金。

五、至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為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而前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原告不得引用云云。然前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言明僅適用國外團體旅遊,被告前開所辯,恐有誤會。況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原告係與其他11人共同簽立該契約書,且依該契約書第2 條亦規定:「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但被告對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主張之本次是有12人的團體旅遊,我們在當地也有旅行社領隊乙節,復不爭執,可認屬實。可認兩造間旅遊契約仍屬國外團體旅遊契約,自得援引前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為補充,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非可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583 元(即旅遊費用總額為27,500元÷旅遊總日數6 日=4,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年度士小字第192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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