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58號
- 原告
- 劉宏韋
- 被告
- 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間簽定外包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包「銘傳大學轉角咖啡飲料店」輕食餐點部分,約定自107 年9 月開始經營,合約期間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原告並給付押金2 萬5000元;嗣兩造於107年12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原告無須給付107 年12月份之租金,並表示願退還押金2 萬5000元,然被告嗣遲不返還押金,爰訴請被告返還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被告與訴外人劉織寧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返還押金;且原告未依約履行,且未給付107 年12月份之租金,被告自得沒收押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於契約相對性,債之契約原則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如民法第269 條),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主體,僅為契約當事人雙方。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劉織寧,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義務之人應為被告及劉織寧,原告僅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當事人曾約定得由原告行使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