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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02號

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易華
被告
劉闊
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租用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729-1 土地)與被告租用坐落於同小段756-1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756-1 土地)相毗鄰。依被告提出其向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買得坐落於台北市○○區○○○道0 段00 巷0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被告房屋坐落於726-1 土地及756-1 地號兩地號土地上,被告指稱原告占用其租地,但依地籍圖所示,該729-1 土地及756- 1土地範圍涇渭分明,係被告占用原告所承租729-1土地,原告並無占用被告之756-1 土地。惟被告仍有爭執,爰有確認兩造間前開兩筆土地界址之必要。

㈡另被告標得房屋後即擴大面積違建,將原先磚造木架鐵皮屋頂房屋全部拆除,改建為加強磚造2 層樓房鐵皮屋頂建物。並將與原告相毗鄰之磚造木架鐵皮屋頂廚房拆除,改建升高為1.3 公尺C 型加強鋼鐵架加強磚造鐵皮屋頂,該屋頂突出並占用原告所承租729-1 土地約0.5 公尺,長約30公尺,被告並在其廚房後方同地段736 地號(應為732 地號)國有土地處,開挖整地違建C 型鋼架加強磚造,該圍牆鋼板堵塞原告水塔通路而占用原告承租729-1 土地,故請求於確認兩地界址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突出於729-1 土地之房屋及圍牆拆除,交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承租729-1 土地與被告租用756-1 土地間之界址。另於確認界址後,請求被告應將突出於729-1 土地之房屋及圍牆拆除,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夫婦所居住土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長期租賃而來,該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夫婦甚至侵占國有土地而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㈡法院交予被告之房屋均為合法取得之房屋,國產署於107 年10月份查看土地範圍,被告房屋並沒有侵害原告土地。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只是向國產署租用土地,卻多次騷擾被告,四處濫訴、向各機關檢舉、提告被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確認界址之訴,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按民法第767 條中段、前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

㈡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該729-1 土地及756-1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國產署等情,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係向國產署租用729-1 土地,而被告係向國產署租用756-1 土地等節,亦有兩造所各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考,而兩造對於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面積範圍均不爭執。則原告既非729-1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非與729-1 土地相毗鄰之756-1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要屬無據。另原告係向國產署租用該729-1 土地,並非該729-1 土地所有權,原告亦非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自難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突出於729-1 土地之房屋及圍牆拆除,交還該土地予原告,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其為729-1 土地承租人,請求確認該土地與756-1 土地之界址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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