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83號
- 原告
- 蔡致仁
- 訴訟代理人
- 周美惠
- 被告
- 吳竑緯
- 訴訟代理人
- 陳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伯勳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伊業已取得本院108 年度士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伊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陳伯勳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6 月23日核發109 年度司執雙字第24283 號移轉命令,命陳伯勳對被告之每月租金債權,在本金13,075元及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04 元內範圍內,自109 年6 月起移轉予原告,故被告自應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即109 年6 月30日)後,將應扣押之款項交付原告。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5元,及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伊與訴外人蔡秀蓮於108 年12月1 日所簽定,約定由蔡秀蓮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伊之訴訟代理人陳伯勳並非出租人,鈞院109 年度執雙字第24283 號執行卷內有陳報之系爭租約。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伊有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於發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所定,得以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使債權人獲得清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42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執行卷內事證,原告提出陳伯勳與被告於108 年7 月14日簽訂之租約,該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月31日止,被告未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足認本件係由陳伯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依約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租金,故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收受本院移轉命令後,即應依執行命令按月將陳伯勳得請求之租金債權,在本金13,075元及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等104 元之範圍內扣押,並將之交由原告,應堪憑信。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伊與蔡秀蓮於108年12月1 日所簽定,陳伯勳並非系爭房屋出租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扣押收取及移轉執行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75元,及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