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湯琪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軒律師
- 相對人
- 蔡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850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 年士簡字第99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
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6萬2,667 元(計算式:256 萬×5 %×﹝2+10/12 ﹞=36萬2,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7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