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 原告
- 薛安筑
- 被告
- 劉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䕒惠與同案被告羅貫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其積欠手機通話費,復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文正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玉萍檢察官,誆稱其涉及毒品買賣需監管帳戶,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依指示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6張,以紅包袋裝妥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變電箱中間,再由被告劉䕒惠前往取走,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高雄70支局,提領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至桃園市中壢區大潤發賣場外,將款項交付被告羅貫銘,被告劉䕒惠因而取得所提領金額3%之款項做為報酬,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劉䕒惠因上開詐欺行為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移付調解(109年度士簡移調字第70號)後,原告已與被告劉䕒惠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被告劉䕒惠)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20,00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調解籌序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9年度士簡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士簡移調字第7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既已另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而系爭調解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已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