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珊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煌
- 被告
-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其自94年4 月11日起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