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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5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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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趙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5636元;嗣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電信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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