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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73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730號

原告
鄒元芳
被告
陳武順之法定繼承人

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陳武順先生之法定繼承人」,就被告年籍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陳武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雖提出陳武順除戶戶籍謄本、陳武順之子陳俊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有陳俊成及陳武順之妻范氏媚之繼承系統表,然並未提出范氏媚之戶籍謄本,嗣經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裁定命原告提出陳武順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依繼承系統表更正被告姓名,該裁定於109 年10月12日經原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范氏媚之戶籍資料,亦未向本院為更正被告姓名之表示,本院實難知悉原告欲起訴之陳武順之法定繼承人為何人,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73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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