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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4號

償還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告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華亭街口時,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林淑英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體傷,而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事故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淑英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05 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補償金109,00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報表、匯款證明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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