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蓓琳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限制聲請權人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立法理由第2項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簡煌輝在該案作證過程中有涉及偽證之嫌,故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權益,聲請人就民國108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內容,有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前述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應自判決確定6個月內為聲請。然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10日始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聲請書上蓋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聲請人之聲請已逾前述聲請期限,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