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吳則賢
- 相對人
- 簡慧君
上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八年度士簡字第九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認為民國108 年11月26日開庭證人簡煌輝作證過程中涉及偽證之嫌,聲請裁定准予交付108 年11月2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