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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全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碧鳳
訴訟代理人
余世偉
被告
堉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於復不爭執,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9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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