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3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禎
- 被告
- 黃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60期,被告應於115年3月17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10.880%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2,517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聲請更生,刻正由法院審理中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刻正由法院審理中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